欢迎访问澳大利亚宁波总商会官方网站!

中文 | ENGLISH

澳大利亚宁波总商会

首页 > 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

试论澳大利亚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2017-06-02

近年来,中国与澳大利亚经贸关系发展迅速,澳大利亚已上升为中国的第八大贸易伙伴,尤其是1999年9月江泽民主席以国家元首的身份首次对澳大利亚进行了成功的访问,标志着中澳经贸合作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随着中澳经贸关系的迅猛发展,在民商事领域也不可避免地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如何正确处理好这些争议,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影响到两国投资者的信心以及两国投资经贸合作关系健康发展的一个大问题。因此,本文仅就澳大利亚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作一初步探讨。
  一、澳大利亚民商事纠纷解决概况
  在国际经贸交往过程中,外国一方当事人可能会遇到一些他们在本国进行投资贸易而不曾会遇到的风险,如对外商财产的国有化,政府承诺的不履行,在接受国寻求法律救济时程序不公正,如此等等。毫无疑问,这些问题事关外国当事人在澳大利亚开展投资与经济合作的利益与信心。当然这也涉及到澳大利亚一方与中国的投资与合作问题。在澳大利亚,传统上商事纠纷过去由法院进行解决。有报告显示,在1975年,澳大利亚是世界上民事诉讼比率最高的国家,平均每1000人中即有62. 06个民事案件。[1]法院被认为是广为流行的纠纷解决机构,这从1981年至1983年间维多利亚州民事结案量的统计数字还可进一步得到说明,该州1981年至1983年间平均每年结案件数超过220,000件,如果把提交到维多利亚高等法院、联邦法院、儿童法院和其他法院或裁判机构案件登记官那里的所有案件均考虑在内的话,那么结案量还会更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被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意用来作为“非自愿协商”或“强制交换信息”的场所。[2]从统计数字还可以看出,在维多利亚州,在1978年到1980年间,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受理的715起民事案件中仅有1. 7%的案件是通过判决结案,其他绝大部分案件或者通过撤诉或者在审判前予以解决。在判决以前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是澳大利亚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突出特点。[3]
  澳大利亚实行联邦与州司法体系并存的制度。联邦司法制度包括高等法院,联邦法院,专门法院或法庭,如家庭法院与行政上诉法庭。各州司法体制则包括各州或领地的最高法院,中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一般而言,上述各法院均有权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各州的最高法院还设有商事法庭专门处理商事案件。
  澳大利亚司法制度是直接从英国法律制度演变而来的,后来为适应澳大利亚的实际需要,特别是为适应澳大利亚联邦政治制度的需要而作了相应的修改。选择法院作为纠纷的解决场所似乎被看作是澳大利亚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但是这并未阻止一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替代正式法院诉讼程序的发展。澳大利亚工业(即劳资纠纷)调解和仲裁制度可作为此种努力的代表。[4]调解和仲裁委员会调解案件不受正常法院诉讼程序的制约。于是,这种纠纷解决机制试图反映出一种在正式的司法制度内解决纠纷,减少对抗的努力。
  目前,在澳大利亚,有一种摆脱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趋势。由于替代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引人(该方式发端于70年代后期的美国),法院不再是解决商事纠纷的唯一场所。尽管ADR的概念尚未最终确定下来[5],但是有许多毋须诉诸正式司法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了很大发展。[6]位于墨尔本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A)和悉尼的澳大利亚商事纠纷解决中心(ACDC)是两个设立于80年代以发展澳大利亚ADR方式的机构。
  民商事纠纷有其特殊性,纠纷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总是不愿承受昂贵的诉讼费用和浪费过多的时间,他们也不想损害他们已有的商业伙伴关系。但是,为他们的商业利益考虑,他们的确需要解决分歧。这就要求一种经济、快捷和友好的纠纷解决方式。于是,ADR作为服务于民商事纠纷解决需要的最好方法便应运而生。不难看出,ADR代表了一系列纠纷解决的新方法,此方法为减少或避免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不利因素提供了一个机会。但是,ADR究竟能否满足社会各界的需要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因此,由于某种因素,在一些案件中ADR可能如同法院诉讼程序一样昂贵与耗时。
  二、法院对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一)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是全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联邦宪法赋予的司法职权。高等法院的这一管辖权派生于澳大利亚宪法第75条或根据宪法第76条通过的立法规定。高等法院的上诉管辖权来源于宪法第73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使得高等法院作为澳大利亚联邦总的上诉审法院。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高等法院是联邦最高司法权力机关,它就来自任何法院的上诉案件所作出的决定对澳大利亚一切法院均具有拘束力。高等法院作为判决法院或上诉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或外商投资纠纷案件。高等法院可以审理各类商事纠纷,如与澳大利亚签订的国际条约有关的案件,与联邦政府有关的纠纷案件,涉及两州以上的纠纷案件,涉及联邦宪法对商业和外商投资的权力控制案件以及根据联邦法律产生的案件,等等。然而,由于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或投资纠纷案件极少在高等法院审理。作为上诉审法院,高等法院则可依法审理从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提起的任何上诉案件,包括涉及外商投资纠纷的案件。
  (二)联邦法院对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
  联邦法院是高级衡平法院,其管辖权遍及整个澳大利亚,除塔州以外,联邦法院的法官居住于各州。宪法在第三章规定了联邦法院的职权,但是各种具体的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则分别来自联邦法案的授权以审理基于法案产生的案件。联邦法院既有对初审案件的管辖权也有对上诉案件的管辖权。联邦法律,如特别是根据联邦破产法,联邦贸易习惯法,联邦行政决定法(司法复议)等赋予联邦法院对初审案件行使管辖权。基于各个法案所产生的对上诉案件的管辖权扩及联邦法院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除北领地以外对所有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各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对财产、破产、税收和刑事案件判决产生的上诉案件;下级法院或裁判庭转交给联邦法院的案件;不服联邦裁判法庭决定的上诉案件等。联邦法院的上述两种管辖权对外国投资者产生很大的影响,尤其是涉及到联邦贸易习惯法和所得税评估法的案件。因联邦贸易习惯法与所得税评估法产生的案件,联邦法院将是解决纠纷的主要场所。联邦贸易习惯法规定,联邦法院对与限制贸易惯例有关的案件具有专属的管辖权。此外,按照联邦所得税评估法的规定,不服税收专员决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向联邦法院或联邦行政上诉裁判庭提起上诉。
  (三)各州最高法院的管辖权
  各州的最高法院是对普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除非明确加以排除,各州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包括所有商事或投资争议案件。但是,各州和领地不同的上诉审管辖权取决于各州相应法律“散乱式”的规定。因为各州最高法院对一般案件具有管辖权,因而州最高法院在处理商事和投资纠纷方面比联邦法院的作用更为积极。各州最高法院在处理外商投资争议案件中的重要性,从其对涉及联邦贸易习惯法等有关法律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或其对一般案件享有管辖权便可略见一斑。各州最高法院(不仅限于最高法院)有权执行联邦财政部长的决定,而且有权审理与此相关的案件。根据联邦贸易习惯法,州最高法院有权审理联邦法院转交的案件。各州最高法院的一般性管辖权还包括基于州立法产生的案件以及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由其处理的联邦投资管辖权产生的案件。根据1987年联邦法院管辖权法案的规定,除非有如“特殊联邦案件”等具体禁止性的规定外,外国投资者可到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寻求法律救济。当然,这一交叉性的规定模式并不妨碍任何外国投资者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寻求法律救济。然而,出于现实原因的考虑,更多的外国投资者则选择在联邦法院或各州最高法院提起诉讼。[7]
  (四)下级法院对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
  澳大利亚中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取决于各州和领地法律对金钱数额的限制规定,在同一州内中级法院较下级法院而言审理较大金额的商事与投资纠纷案件。但各州规定的具体数额又有不同。就民事案件来讲,澳大利亚中级法院受案金额从昆士兰州的四万澳元到新南威尔士和南澳大利亚州的十万澳元不等。[8]下级法院管辖金额从北领地地方法院五百澳元到维多利亚治安法院的二万澳元不等。[9]有时,由于各种原因,比如说下级法院低廉的诉讼费用,或上级法院较高的司法审判水平,纠纷当事人可选择在某一法院提起诉讼。
  (五)司法制度内的非正式诉讼程序
  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场所不仅以司法方式解决纠纷,而且还用准司法方式处理纠纷。家庭法案的建议服务,新州附属法院的仲裁方式以及南澳法院主持的调解即属于后者。1975年联邦家庭法案设立的建议服务有三种功能:报告功能,再调解建议功能和调解建议功能。法院有向当事人推荐重新调解或调解服务的义务。再调解或调解可由法院建议服务部门或任何获准的独立建议机构主持进行。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所谓建议服务具有强制性,且同法院联系密切。1983年根据新州仲裁法案而引入新州的附属法院仲裁的方式似乎是一个简化了的诉讼程序。地区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登记官员有权将某些案件提交仲裁。[10]仲裁员仲裁案件,是按照法院的诉讼程序规则,而不是当事人同意的规则。仲裁员是由地方法院的主审法官和受薪裁判官的指定产生的。此外,仲裁员作出的裁决被视为法院的命令,且可对其提起上诉。这一特点将附属法院仲裁与一般仲裁区别开来。1929年南澳调解法案将法院主持调解的方式引进南澳。依照此法案,如果通过调解有望达成协议的话,则法院有权提起调解的程序。法院作为调解人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必要的话,法院可作出确定调解结果的判决。但判决必须被当事人明确接受,否则将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在调解中所扮演的积极角色是此种调解的一大特点。由于法院广受欢迎和附加的功能,澳大利亚法院一直并将继续作为纠纷解决的最重要的场所。特别是当外商不希望通过ADR解决纠纷时,总是尽力寻求司法保护。
  三、关于澳大利亚的ADR方式
  (一)澳大利亚ADR方法
  何为ADR,其概念并不十分明确。总的来讲,它是指除了有法官参与裁判的正式诉讼程序以外的一切纠纷解决方式。这样有许多纠纷解决方法或技巧便可纳入此种范畴。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即使归人ADR范围的一些术语和特定方法也有所不同。[11]以下主要对澳大利亚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列出的ADR方法作一论述。
  1、协商 协商是一种在没有任何第三者参与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决定,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的方法。当事人可自设规则约束他们彼此间的关系。协商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当事人自行参加和主持协商,它区别于其他各种由第三者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是所有纠纷当事人必须接受成功的协商结果,尽管结果可能是成功达成一个终局的协议,或是诉诸其他方式解决的协议或是对分歧点达成的一个可作为进一步协商的基础或干脆被看作是协商无效的一个协议。各方自愿接受协商结果不是协商方式的唯一特点,调停,调 

  ······

上一篇:澳大利亚行政法概述

下一篇:没有

Copyright © 澳大利亚宁波总商会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Suite 602/1 Castlereagh st Sydney NSW 2000 邮箱:info@aunbcc.com 技术支持:三优网络